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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AM节能2021年度总结表彰大会隆重召开

1月17日,KRAM节能2021年度总结表彰大会隆重召开,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会场实施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岁序更替,华章又新。2021年面对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的严峻形势,我们在 “砥砺奋进,御风前行,释放持续有效增长新动能”的战略思想指引下,在“坚定信心、负有耐心,趋势中做好当下;筑牢基石、再创佳绩,进化中定义未来”的工作思路指导下,全体同仁和衷共济,感悟初心使命,强化责任担当,公司各业务单元的经营质量保持了良好发展态势,各项工作圆满的完成了年度制定目标。


1月17日,KRAM节能2021年度总结表彰大会隆重召开,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会场实施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岁序更替,华章又新。2021年面对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的严峻形势,我们在 “砥砺奋进,御风前行,释放持续有效增长新动能”的战略思想指引下,在“坚定信心、负有耐心,趋势中做好当下;筑牢基石、再创佳绩,进化中定义未来”的工作思路指导下,全体同仁和衷共济,感悟初心使命,强化责任担当,公司各业务单元的经营质量保持了良好发展态势,各项工作圆满的完成了年度制定目标。

1月17日,KRAM节能2021年度总结表彰大会隆重召开,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会场实施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岁序更替,华章又新。2021年面对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的严峻形势,我们在 “砥砺奋进,御风前行,释放持续有效增长新动能”的战略思想指引下,在“坚定信心、负有耐心,趋势中做好当下;筑牢基石、再创佳绩,进化中定义未来”的工作思路指导下,全体同仁和衷共济,感悟初心使命,强化责任担当,公司各业务单元的经营质量保持了良好发展态势,各项工作圆满的完成了年度制定目标。

(三)社会舆论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叙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正处在法治国家的建设阶段,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还不够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崇法、守法的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人民群众普遍对法律没有信仰,人们只关心简单的善恶区分,不关心善中有恶,恶中有善的复杂逻辑。“律师是谁有钱替谁说话, 没有社会正义”的观点是大家的共识。在一些民怨较大的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要承受很多的误解和非议的。要谨防“众口铄金,积毁销骨”。特别是当今网络发达的时代,网民的监督已经成为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律师担任名案辩护人的一言一行都可以成媒体谈论的目标。稍有不慎,舆论会给刑辩律师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二、刑辩律师执业风险成因

(一)我国传统观念不利律师业发展

我国被封建势力统治了两千多年,封建领主们崇尚儒学,厌恶诉讼,虽然出现了“讼师”职业,但是“讼师”参与诉讼的活动被严格限制,“讼师”在当时的司法制度中是不可能发挥重大作用的,它只是一种体制外的存在。我国封建社会完全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这种纠问式诉讼构造中,被指控人是没有辩护权的,有罪与无罪或罪重与罪轻,全凭主审官发落,律师根本没有生存的空间。意大利法学家对此做过精辟阐述:“随着纠问式的确立,控告所引发的范围广泛的辩论失去了一切存在的理由,因此,辩护也变得不那么重要。”

我国现代的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而进入中国社会的,属于舶来品,几度兴废,始终水土不服。在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然在宪法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影响,在长达20多年时间里,中国律师制度并未得到真正的发展,甚至在文革时期还被粗暴取消。1979 年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重建,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而且是以刑事辩护制度恢复为标志。随着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有所强化,但在现实中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困难重重。我国律师制度时间不长,尚难消除根深蒂固的传统法律思想。

(二)律师职业使命难获认同

由于我国法制社会尚在初建时期,人民群众对律师职业的认识还十分有限。当事人更多地认为律师只不过是花钱雇来为自己开脱罪责的,而在对方当事人的眼里,律师又被看成恶人的帮凶,是为金钱出卖良心的小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的天性,作为犯罪一方的当事人总是要求律师通过辩护得到最轻的判罚。但在刑事辩护领域,并没有最轻的标准,甚至无罪辩护成功,当事人也还可能认为这是“迟到的正义”,并不一定会认为是律师作用的体现。而被害人一方的当事人则更希望辩护律师无所作为,越有作为,则对律师越痛恨,是绝不可能对律师产生好感的。

(三)部分司法官员对律师工作存在歧视和偏见

部分司法官员将自己的司法行为与律师的执业行为对立起来,总认为律师是与自己作对的,对律师抱有歧视和偏见。一方面,受传统文化影响,司法官员的官本位意识并未完全消除,对司法官员来讲,其是代表官方,而律师仅是代表民间,一种基于职务上的优越感便油然而生;另一方面,虽然在理论上检察官、法官、律师同属法律职业群体,但目前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没有建立。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实行也才短短几年。部分检察官、法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而相比之下,律师却大多毕业于知名政法院校。司法官员虽然学历较低,但执掌国家公器可以对律师颐指气使,律师虽然位卑言轻,但自视才高也可以看不起司法官员。这就容易造成两种尴尬心态的对立。再者,司法官员和律师的收入差距较大,容易使司法官员产生“仇富”心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不再刻意掩饰对财富的渴望,司法官员也不能免俗,律师开一次庭的收入就超过法官开一年庭的收入,任再有奉献意识的法官也不会无动于衷,个别法官在抱怨分配不公的同时,在律师身上发泄一下不满也未必不可能。

(四) “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仍然存在

刑事诉讼有两大目的,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障人权。由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翻天覆地,社会治安形势也极其复杂。因此,对各类犯罪分子,国家强调“专政”,重视打击,定期开展“严打”行动,适时举办“公判”大会,强调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以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无罪推定”原则刚刚确立,刑事法律理论层面已论述得比较充分,但在实践中完全予以落实,则尚需时日。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或者法官在受理一个刑事案件时,内心倾向是认为其有罪的,而一般不会首先考虑被告人可能无罪。这种司法理念,天然地排斥辩护权,导致被告人辩护权运行困难,从而使衍生于被告辩护权的律师执业权也处处受到限制和打压。

(五)“缺陷”立法给刑辩律师设定“雷区”

“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刑事律师的辩护权虽然在我国是一项法定权利,但这一权利在立法上受到诸多限制,甚至存在某种立法上的歧视性规定,这决不是危言耸听,更不用说在司法上所遇到的各种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确定了控辩模式,但在设定具体规则时忽视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公权机关的强势地位突出。非但如此,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直接模糊了律师的依法辩护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律师在会见、调查取证时极易被入罪,该法条的实际功能就是震慑律师,限制甚至消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使得律师不愿调查,不敢调查。反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司法活动却宽松得多。指供、诱供可以作为“侦查谋略”,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了字,就变成了“铁证”。既便认为有威胁、引诱之嫌,最多该份证据不被采纳,而绝无身受调查之忧。

(六)刑辩律师并未形成专业群体

“刑事辩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 涉及的领域广泛, 工作程序复杂, 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刑事辩护律师要正确处理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辩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正确处理好辩护工作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侦查工作及其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刑辩业务要求律师具备高素质,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设定相应的准入制度,任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的律师都可以办理刑案,如此一来,那些办案经验不足,业务知识不够的律师很可能为了达到一案成名的目的而试图打个“擦边球”,往往是“擦边球”没有打好,自己却引火烧身。另有少数律师忽视职业道德的培养,漠视执业纪律,与当事人狼狈为奸或者与腐败官员沆瀣一气,谋取不法利益,当然难逃法律追究。


三、刑辩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措施

诚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存在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关系,既有制度的缺陷,又有人为的破坏,既有内部缘由,又有外部作用,既有职业的特殊性,又有认识的片面性。由于成因的复杂性,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要根除是不可能的。因此,防范风险是刑辩律师执业之要务。

(一)推动修律,取消“歧视”规则

随着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法律文化的不断浸润,人们越来越关注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否能得到切实维护成为一个国家法治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立法者应当赋予律师和公诉人近乎一致的权利同时在制定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时为刑事辩护律师保留一条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的通道。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出发,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公诉人只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而“代表国家”仅仅应当是一个身份,不应当被赋予任何的特权,否则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就名不副实了。现行法律中有众多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规定,应当被纠正。

1.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极其不合理,应予以修正。刑法三百零六条无疑是一个立法缺陷,“它被形象地称为是悬在刑事辩护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立法者将“辩护人”和司法工作人员区别对待,加重“辩护人”的义务,限制“辩护人”的权利,加剧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加深对律师的歧视,引发对律师的司法报复。现行刑法只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同样是法律职业者有可能、有机会进行违法取证或是妨碍作证的司法人员,却被排除在规则之外。立法者对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罪状定义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此处的“威胁”、“引诱”的含义十分模糊,只是一个性质的描述而没有程度的界定,缺乏操作性,极易被个别司法官员恣意解释,随意将刑辩律师入罪。再者,是否“违背事实”如何确定?现实中是由侦查机关判定的,凡是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相违背的就被认定为“违背事实”,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公正”原则的要义。刑法的这一歧视性规定的存在使得大批律师将刑事辩护视作“雷池”不敢轻易涉入,阻止了优秀律师加入刑事辩护队伍,致使刑事辩护率极低,刑事辩护质量不高,从表面上看打击犯罪的成果显著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提高了,但是从长远看是不利于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设,也不利于我国公正司法体制的构建的。有学者就明确指出: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律师辩护率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的指数。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不合理规定,同时将刑事诉讼中法律工作者的职务活动全部纳入规则中一并调整是十分必要的,更是必须的。